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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志律师
专长领域: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人身损害 遗产继承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公司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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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lz@163.com
执行机构: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地址:
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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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梁志律师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部门执行主任;中国法学会会员、沈阳市律师协会刑事专委会委员、沈阳市律师协会法律顾问专委会委员员。

  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律研究生学历,对民商法、刑法均有深入学习和研究,法律理论功底深厚。律师执业十年,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资源。

  职业信条:为当事人负责!认真、专业,忠诚可靠!

民商事成功案例有(部分列举):

白xx和沈阳xx技术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任xx、田xx   合伙纠纷       二审改判胜诉

徐x与肖x  借款合同纠纷                                                                   胜诉

沈阳xx彩砖厂与沈阳xx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胜诉

王x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胜诉

孙某甲与孙某乙、孙某丙等  继承纠纷                                              胜诉取得房产所有权

原告梁xx与被告张xx、xx保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胜诉

赵某与王某  民间借贷纠纷                                                               胜诉

张某与沈阳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再审                         省法院指令市法院再审

布某与王某 股权转让纠纷                                                                胜诉

李某与张某 离婚纠纷                                                                       胜诉

沈阳白xx工程公司与沈阳xx有限公司  建筑装饰合同纠纷                  胜诉

沈阳xx地产公司与江苏xx建筑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胜诉

刑事辩护成功案例有(部分列举):

杨某涉嫌挪用资金罪     无罪

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     定罪免刑

金某涉嫌聚众斗殴罪     缓刑

部分判决列举如下:

一、白xx和沈阳xx技术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任xx、田xx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实际出资

个人合伙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理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辽01民终548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伙协议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合 议 庭 :

 

乔雪梅

鞠安成

曹杰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白xx

被上诉人:

 

沈阳xx技术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上诉人代理律师:

 

梁志 [辽宁吉慧沈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韩xx [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新检索

 高亮本词

文书正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辽宁吉慧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韩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xx,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审第三人:田xx,住沈阳市大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xx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任xx、田xx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9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韩xx、原审第三人任xx、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白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50万元整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合伙成立、生效和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出资等合伙义务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合伙合同成立、生效并履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合伙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负有履行出资150万义务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有误。二、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出资等合伙义务,一审法院也未调查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出资等合伙义务,仅上诉人出资后保持原有工作内容等,不能说明合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合伙合同属于双方、双务合同,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出资前后在相同部门从事相同工作,仅有上诉人额外付出了50万元其他较之前均无变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调查被上诉人出资和履行义务情况下就能认定双方、双务合同实际履行,明显违背事实、法律和逻辑。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合伙,我国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都有明确规定。本案情形不符合个人合伙和企业合伙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合伙成立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xx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并未将合伙合同是否成立并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第三人的陈述足以说明双方合伙合同已成立并实际履行。上诉人在原一审中的陈述及第三人在发回重审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已经说明双方之间订立了口头合伙合同。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报表邮件、返款价保邮件、返款使用邮件及审计报告等证据足以说明合伙项目已经实际履行。二、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出资100万元的义务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关系。Thinkpad笔记本合伙项目的行业惯例并不是赊购赊销,而是由上诉人向供应商订货;由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付款申请向供应商付款;供应商直接将货物发送给买方;上诉人向买方收款;上诉人将款项交给被上诉人。在上述销售流程中,经常存在前一笔货款未收回前就要给下一笔订单的供应商付款的情况。再加上上诉人经常以供应商给返点为由,以低于成本价的销售价格卖给买方,导致返点未收回前,一直都是亏本销售。被上诉人为了周转资金,维持项目的正常运行,不得不在投资100万元后,另从公司其他业务账目中借给合伙项目人民币数百万。截止至目前为止,上述返点仍未收回,这才形成了巨额亏损。另外,合伙项目还有其他的费用,如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人员开资等费用,如上诉人未投资,根本不可能将合伙项目运营起来。上诉人不能因为投资款项的支出其没有直接经手,就主张合伙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三、在法律适用方面,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个人与公司合伙,该合伙方式受法律保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任xx、田xx述称,没有意见。

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合伙未成立而投入的50万元资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从事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及销售等经营项目的公司,原告、第三人田xx、任xx曾系被告公司电脑业务部工作人员,原告系该部门经理。2013年被告公司向原告及其所在部门的工作人员提出合伙意向后,原告白xx向公司交纳500000元,其中2013年4月17日白xx借给被告20000元、2013年4月25日借给被告80000元、2013年8月15日转给被告200000元;2013年8月21日转给被告100000元、2013年8月26日转给公司100000元(分二笔50000元转账),其中400000元登记在其名下,另外2013年8月26日100000元,第三人田xx、任xx各登记500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出资后,仍在原任职部门从事相同工作,经营期间,项目经营亏损,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返款承诺,承认尚有2914722.85元返点未与厂商、总代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今统计,从2014年1月1日起至7月24日给公司共计亏损486159元,此责任由白xx个人承担。原告于2014年8月从被告处离职。另查明,第三人田xx、任xx未实际出资,亦未以任何形式授权原告代为办理合伙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仍从事原本职工作、合伙没有成立,因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口头形式合同的权利,员工作为自然人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进行合伙,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合同依法成立,又因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销售报表及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给被告出具的返款承诺、欠条,可以认定双方的合伙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且经过核算,原告对其应承担合伙的亏损数额作了书面确认,故原告主张合伙没有成立,要求被告返还投入资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白xx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xx公司与白xx所在的事业部商议,共同出资经营THINK产品,白xx所在的事业部出资50万元,xx公司主张公司出资数额为100万元,白xx主张xx公司出资数额为150万元。白xx与xx公司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

2013年8月,白xx向xx公司交纳30万元,又将此前借给xx公司的10万元借款转为出资款,并以第三人任xx和田xx的名义各出资5万元,白xx共计向xx公司交纳50万元投资款。白xx于出资前后均在原任职部门从事相同的工作。xx公司主张以向供应商付款订货履行了出资事实。白xx对此予以否认,主张xx公司未实际出资,双方的合伙项目也未实际履行。xx公司对于实际出资及合伙项目履行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任xx、田xx二审陈述对案涉的合伙投资情况不清楚,对白xx以任xx、田xx的名义分别交纳5万元的事实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伙项目是否成立并实际履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合伙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应当由被上诉人对合伙成立及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合伙成立、被上诉人履行了实际出资以及合伙项目相关费用支出的事实,且双方合伙项目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其他经营项目亦无明确区分,上诉人出具的返款承诺及欠条,无法判断与涉案合伙项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伙成立并实际履行的事实,依据不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50万元投资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应以50万元投资款作为基数,自上诉人主张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白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93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沈阳xx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白xx投资款500000元;

三、被上诉人沈阳xx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白xx投资款500000元的利息(以投资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上诉人沈阳xx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xx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杰

审判员乔雪梅

审判员鞠安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雨含

二、沈阳xx彩砖厂与沈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理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新民民三初字0251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7-01

法  官:

 

郭景富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沈阳xx彩砖厂 企业信息

被  告:

 

沈阳xx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梁志 [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郝xx [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xx彩砖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负责人赵xx,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金xx,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xx,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xx彩砖厂诉被告沈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景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xx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梁志,被告沈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签订彩砖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面层通体透水砖、通体透水砖等彩砖。签约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彩砖,但被告尚欠货款至今未支付。经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总额为1,336,880.00元,已结金额为1,070,372.00元,尚欠金额为266,508.00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等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已经逾期,属于严重违约。按照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并且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种种理由拖延不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66,508.00元。原告有2014年9月23日被告单位财务部出具的对账明细表和2014年1月10日由被告的单位经办人签字的支出凭证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公司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数额经财务核对,但是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确认,财务总监又调离了工作岗位,公司没有钱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签订彩砖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麻面、光面通体透水砖。经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总额为1,336,880.00元,已结金额为1,070,372.00元,尚欠金额为266,508.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66,508.00元。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10日由被告的单位经办人签字的支出凭证和2014年9月23日被告单位财务部出具的对账明细表。庭审中,被告表示对欠款数额认为属实,但称公司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欠款数额已经财务人员核对相符,但是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确认,财务总监又调离了工作岗位,公司没有钱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出具的2014年1月10日的支出凭证和2014年9月23日制作的对账明细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签订彩砖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面层通体透水砖和通体透水砖等彩砖。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制作的对账明细表及被告单位出具的2014年1月10日的支出凭证,可确定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货物,故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关于欠款数额属实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以公司经理没有对数额确认,财务总监又调离了岗位,公司没有钱支付的辩解无理,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彩砖厂彩砖货款266,50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0元,减半收取2,69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景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晴

三、徐x与肖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关 键 词 】

 

同期贷款利率

强制性规定

迟延履行

指定

承诺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理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辽0191民初54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8-23

法  官:

 

王荣华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徐x

被  告:

 

肖x

原告代理律师:

 

梁志 [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新检索

 高亮本词

文书正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梁志,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x与被告肖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x诉称,被告肖x于2013年9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一次性还清。原告当天将贰拾叁万元整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还款日到期,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后无果。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贰万伍仟元,并一次性出具了贰拾伍万伍仟元的借条。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5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682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肖x偿还原告徐x欠款189200元;被告肖x赔偿原告徐x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x既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与被告肖x系朋友关系,其通过被告肖x的姑舅哥哥姜明武与被告肖x相识,被告肖x曾租赁原告徐x家的土地。后被告肖x因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徐x借款,双方约定被告肖x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约定利息为3万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肖x向原告徐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肖x在徐x家借走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013年12月22号一次还清”。后原告徐x将自己的身份证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付给被告肖x,因卡内余额不足20万元,后被告肖x于2013年9月24日从该银行卡中取款199200元。2013年12月22日,借款期限已至,被告肖x未能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肖x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徐x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肖x在徐x家借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正,2014年9月10号至2015年3月10号一次还清”。被告肖x出具借条后,在借款期限内,由其儿子陈x代其向原告徐x还款1万元。后借款期限又至,被告肖x未能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徐x与被告肖x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肖x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肖x拒不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徐x要求被告肖x偿还借款1892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x要求被告肖x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徐x以实际借款金额189200元(已扣除被告偿还的1万元)作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其该项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借款人民币189200元及利息(计息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被告肖x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6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2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荣华

人民陪审员闻英菊

人民陪审员刘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丽春

四、王x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商品房销售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理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于民二初字第0664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1-19

合 议 庭 :

 

姜鼐

黄晓虹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王x

被  告:

 

xx房地产开发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梁志 [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新检索

 高亮本词

文书正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喀左县。

委托代理人:梁志,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樊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朱x,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x诉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鼐(主审)、人民陪审员徐晓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梁志,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初签订“xx花都”定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xx花都”203号楼1单元3层1号房,该房建筑面积约为78平方米,单价6,900元/平方米,总价为538,200元,优惠后成交价单位6171.08元/平方米,优惠后总价为481,344元。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支付被告首付款共计151,344元,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开局收到151,344元购房款的收款收据,至此,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签订协议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是一等再等也没有音信。后经原告调查,被告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合法手续。

本院查明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应该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并且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同等数额的赔偿。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151,344元及利息;3、被告给付原告151,344元赔偿费;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不主张合同无效,并重新确定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花都”认购协议予以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1,344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房屋认购的协议,但该协议是否应当解除,被告将视原告提供的证据再行论述。如原告申请并不符合合同解除的相关条件,则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该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订购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沈阳市于洪区xx路203#1-3-1房屋。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151,344元。定购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曾就解除合同一事进行过磋商,但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

另查,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仍未施工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认筹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两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定购协议书的目的是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最终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双方签订定购协议书至今将近三年,被告尚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仍在建设中,不能确定何时交付房屋,已明显超过履行合同的合理期限,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明,因被告的迟延履行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除应返还原告认筹款151,344元外,还应以151,34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x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xx花都”定购协议书》;

二、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x购房款151,344元并向原告王x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326.88元,被告xx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晓虹

代理审判员姜鼐

人民陪审员徐晓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洋

五、原告梁xx与被告张x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北新民初字第542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12

合 议 庭 :

 

张赫然

朱闯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梁xx

被  告:

 

张xx

xx保险公司支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梁志 [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新检索

 高亮本词

文书正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xx,男,1947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x,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志,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xx保险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

负责人侯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xx街64号xx6。

公民身份号码2xxx3171513。

审理经过

原告梁xx与被告张x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赫然、人民陪审员朱向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梁志、被告xx保险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张xx驾驶辽AK8709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大街中石化加油站前时,与由南向北偏东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梁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xx受伤、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xx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86天,在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索赔一次,由于伤情未愈,治疗持续进行,现出现新的费用,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新产生的医疗费1066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3586.00元、护理费36880.50元、鉴定费2400.00元、残疾赔偿费3780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120急救费5303.00元、护理依赖费420000.00元,合计912451.8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xx保险公司支公司辩称,被告张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在上次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全部赔付,财产损失己赔付300.00元,尚余1700.00元,其他限额剩余97140.20元,第三者责任险己赔付119007.0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张xx驾驶辽AK8709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大街中石化加油站前时,与由南向北偏东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梁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xx受伤、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xx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86天,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5)北新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事故责任及原告损失予以确认。2015年7月22日原告在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费76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鼻饲全流食。2015年7月27日出院,医嘱为继续抗感染、降颅压,营养神经药物,口服抗癫痫药物(德巴金),定期复查、有变化门诊随诊等。原告门诊就医支付120急救费5303.00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残疾程度为一级,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00元。

另查明,2015北新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此事故70%责任,原告梁xx承担事故30%责任。

再查明,被告张xx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告xx保险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己全部赔付完毕,财产损失己赔付300.00元,剩余1700.00元,其他限额尚剩余97140.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己赔付119007.08元,尚余380992.92元。

上述事实,有双发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案、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案事实争议:原告损失合理数额。

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票据15张、住院票据1张、外购药票据1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666.36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7644.26元、门诊费票据1163.40元及医嘱药物1327.73元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无医嘱外购药物票据550.9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赔偿。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物票据无药品名称,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所购药物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550.90元无药品名称的外购药物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0135.39元;

2、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记载内容及原告病情,原告要求按每日100.00元计算50天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5000.00元;

3、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9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586.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同意赔付200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数额,但该费用确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门诊治疗的次数及120急救费的数额,酌定交通费500.00元;

4、护理费:原告提供本溪市宁山区养老服务中心护理费收据8张,其中住院护理费1张,梁阁误工证明1份、护工身份证1份、护工证书1份、中国医科大学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梁阁(本案代理人)护理,护理费为680.50元及雇佣护工的护理费用1200.00元及出院后在康复中心产生的费用35000.00元,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提供其伤者住院期间2人护理,与病案记载的护理等级不一致,同意按服务业计算1人。对出院后护理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案记载护理等级为2级,故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雇佣护理人员的必要性,故对原告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产生的损失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梁阁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梁阁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00元计算5天为490.0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每日98.00元计算护理费7个月(210天)为20580.00元。原告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人每年35128.00元计算5年乘以依赖程度100%为175640.00元,5年后产生的护理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护理费损失合计196710.00元;

5、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供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残疾程度为一级,原告为城镇户口。

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为城镇户口,定残时原告为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每年29082.00元计算13年为3780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00元。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196710.00元、鉴定费2400.00元、伤残赔偿费3780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120急救费5303.00元,合计638614.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张xx承担70%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减去己赔付数额。即被告xx保险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140.20元、鉴定费1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余款539074.19元被告xx保险公司支公司承担70%即377351.93元,鉴定费700.00元被告张xx承担70%即49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保险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xx98840.20元;

二、被告xx保险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xx377351.93元;

三、被告张xx赔偿原告梁xx鉴定费490.00元;

上述款项,被告xx保险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梁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闯

审判员张赫然

人民陪审员朱向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淑华

六、孙某甲与孙某乙、孙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折价款

遗嘱

复印件

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86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3-07

法  官:

 

郭娜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孙某甲

被  告:

 

孙某乙

孙某丙

孙某丁

齐xx

孙某戊

原告代理律师:

 

梁志 [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新检索

 高亮本词

文书正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甲,系沈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退休警察。

委托代理人梁志,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

被告孙某丙。

被告孙某丁。

被告齐xx。

被告孙某戊。

委托代理人齐xx。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齐xx、孙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文香、吴玉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志、被告孙某丙、被告齐xx(同时作为被告孙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戊(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于第一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李xx婚后生育四名子女,长子孙某乙、次子孙x、长女孙某丙、次女孙某丁。被继承人李xx于2003年2月14日去世。次子孙x与被告齐xx婚后生育一女孩即被告某。次子孙x于2015年9月16日去世。原告与被继承人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路X号2-5-2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的房产一处,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涉及的房产系原告与被继承人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李xx作为原告的配偶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另外一半房产权益作为被继承人李xx的遗产发生继承。在被继承人李xx及孙x没有留下遗嘱的情况下,原告及五被告应按照法定继承该房产。原告在本案诉争的房屋内占有最大的份额,并且原告年老体弱,需要居住在唯一的房屋内,原告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现原告与各被告就遗产的分割方式产生纠纷,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X号2-5-2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的房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乙辩称,继承人范围如原告所述。但是我现在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我要求在该房屋居住,我主张该房屋的产权,按照评估报告给其他人补偿款。

被告孙某丙辩称,我应当继承的份额赠送给原告。

被告孙某丁辩称,我不同意分割该房屋。

被告齐xx辩称,我应当从孙x那里转继承的份额赠送给原告。

被告孙某戊辩称,我应当从孙x那里转继承的份额赠送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李xx婚后生育四名子女,长子孙某乙、次子孙x、长女孙某丙、次女孙某丁。被继承人李xx于2003年2月14日去世。次子孙x与被告齐xx婚后生育一女孩即被告某。孙x于2015年9月16日去世。

被继承人李xx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取得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X号2-5-2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并登记在原告孙某甲名下。本院依原告孙某甲申请,委托辽宁信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登记在原告孙某甲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X号2-5-2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的房产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辽信达房字(2015)第09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的估价结果载明:“……建筑面积:45.36㎡评估单价6,894元/平方米评估总价31.27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贰仟柒佰元整)……”。原、被告在收到该报告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复议申请。

再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孙某丙、齐xx及孙某戊均明确表示:属于自己应当继承的部分均赠与给原告孙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原告干部履历表、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契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孙某乙、孙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于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第一次庭审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时,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李xx去世后,未留有医嘱,故本案诉争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应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可以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被继承人李xx与原告的次子孙x在被继承人李xx去世之后死亡,孙x的配偶即被告齐xx及子女即被告某依法有权继承孙x应从被继承人李xx处继承的相应遗产。本案中,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X号2-5-2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的房产系被继承人李xx与原告孙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李xx于2003年2月14日去世后,上述财产中50%的份额应先行分出归原告孙某甲所有,另外的50%份额作为被继承人李xx的遗产依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被告孙某丙、齐xx、孙某戊均提出将属于自己那份赠予给原告孙某甲,上述三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属于被告孙某丙、齐xx、孙某戊的继承份额归原告孙某甲所有。据此,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孙某甲应向被告孙某乙给付该房产折价款即31,270元(31.27万元×1/10),应向被告孙某丁给付该房产折价款即31,270元(31.27万元×1/10)。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X号2-5-2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孙某甲所有;

二、原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孙某乙支付上述房产折价款31,270元,向被告孙某丁支付上述房产折价款31,2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9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承担3,143.20元、被告孙某乙承担392.90元、被告孙某丁承担39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娜

人民陪审员徐文香

人民陪审员吴玉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杨凯莉